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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7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韋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韋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韋吉於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門號將供為詐騙等不法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之門號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葉雲城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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