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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99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國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依告訴人王嘉浩於警詢時自陳:我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3時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飲料店消費,同日13時30分許離開,嗣後我發現我的後背包忘在該飲料店前,於同日14時30分許折返尋找,發現我的後背包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可知告訴人無拋棄其後背包之意思,因偶然遺忘,致失其持有。
而被告於110年2月26日14時20分許撿獲該後背包並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拾得之後背包為他人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加以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酌被告侵占之後背包1個、新臺幣(下同)869元、健保卡、駕照各1張均已返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減少;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500元,為被告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後背包1個、869元、健保卡、駕照各1張均為被告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亦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惟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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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被 告 馬國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楓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處,見該處有王嘉浩所遺留之黑色後背包,而該後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369元、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後背包侵占入己,後將該後背包內現金500元取出,並將該後背包及其餘物品棄置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
嗣經王嘉浩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嘉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國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先辯稱:發現上開後背包遺落在地板上,遂將該後背包拾起,並將後背包內5、600元取走後,直接將該背包丟棄云云,後於偵查中改稱:有看到該背包但未動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王嘉浩於上開時間前某時,在上開地點遺忘前揭後背包(內含現金1369元、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嗣發覺其後黑色背包遺忘後,返回上開處所尋找無著,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於光碟)暨翻拍畫面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前揭背包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經警通知到場,領回後背包、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現金86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未扣案之現金500元,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上開背包後,尚將背包內現金2萬6631元、告訴人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然為被告否認。
查告訴暨報告意指所指被告另侵占2萬6631元及身分證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且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金錢、物品之事實,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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