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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俊
謝松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破壞剪壹把、拔釘器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檢察官就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不予調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所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構成累犯,惟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經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就被告乙○○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刑參考(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所述)。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陳稱:「警察還沒詢問我本案犯行時,我就有先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自首本案犯行(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就被告乙○○有無自首一事,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其覆稱:「本分局有先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00094009號鑑定書,該鑑定書內容載明本案事發現場菸蒂DNA-STR型別與乙○○相符,本分局未提示該鑑定書,先行口頭詢問乙○○,乙○○坦承本案犯行,遂通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接續偵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3月18日潮警偵字第11130528200號函及函附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警員既已因DNA鑑定結果對被告乙○○產生具體懷疑,自難認其符合自首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強盜、詐欺等前科;
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均難謂良好。
其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合力搬動自動洗車場兌幣機,發覺無法搬動後,被告乙○○又持破壞剪、拔釘器欲破壞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造成告訴人即百達自助洗車廠經營者甲○○財產權益侵害之危險。
且被告2人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表達任何歉意,犯後並無彌補之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者為輕。
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破壞剪、拔釘器各1 把為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被告乙○○自陳均為其所有(本院卷第39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乙○○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38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詐欺、恐嚇取財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7月、5年4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上訴後,竊盜、詐欺及恐嚇取財部分,於103年9月30日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6日23時30分許,共乘乙○○另案竊得之藍色自小貨車(乙○○竊取車輛部分,另案偵辦)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破壞剪及拔釘器各1支,前往由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百達自助洗車場」,因覬覦該處兌幣機內之現金,先由乙○○、丙○○2人合力徒手搬動上址處兌幣機,惟該兌幣機有固定螺絲而無法搬運,再由乙○○持上開破壞剪、拔釘器欲將兌幣機之鎖頭破壞以取出當中之現金時,遭「百達自助洗車場」員工發現,乙○○及丙○○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00094009號鑑定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同時破壞告訴人甲○○位於上址處兌幣機,因認被告2人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惟觀諸現場蒐證照片,並未見該兌幣機有何致令不堪用而毀損之情事,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
佐以告訴人另陳稱上址處兌幣機未遭破壞成功,先前搞錯,以為是另一案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憑。
據上,自難以告訴人於警詢中片面指訴,即遽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被告2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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