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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9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頂柳里不詳田地內」;
另增列「李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仲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供出毒品來源1人(因涉及另案,故不揭露毒品來源姓名、綽號,詳如本院卷第31頁,下稱上手),經本院詢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其覆稱:「本分局係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復實施通訊監察,查知上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進而查獲藥腳李仲明施用毒品之情,並非因李仲明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3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1217400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
綜上,檢警係因偵辦上手販賣毒品案件,進而查知被告本案犯行,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08年8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
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
被 告 李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而於110年9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仲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9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二) 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9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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