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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7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金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金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和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率爾損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之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2仟5佰元至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48號
被 告 潘金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籐與蔡淑增係鄰居關係,因前有細故糾紛,潘金籐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蔡淑增位於屏東縣○○市○○里○○巷0號之住處前,以腳踢踹該處之鋁製大門,並出言恐嚇,恫稱:「我沒事會去尬你撞門?幹你娘、祖宗十八代」;
「我就看你怎樣尬我生存下去」;
「手拿刀,我明天真的來去法院尬你按...看你怎麼生活?我就每晚等看你們怎麼交筍子?」等語,致該大門凹陷,使其外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改變,減損其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蔡淑增,並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蔡淑增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金籐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用腳踢踹大門之舉,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時間太久,我忘記那件事了,我不會對告訴人蔡淑增說三字經,我用腳踢大門可能是告訴人跟我講要叫她起來,我半夜突然想到,就去叫她,但告訴人叫不起來,我很生氣,她開門就好;
我有請人給告訴人換門、修門,但師傅說門沒有壞,不用修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淑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勘驗譯文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證,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恐嚇等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器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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