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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昱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查本案係因有人檢舉而由警至被告處所查獲,此有警卷內之偵查報告可稽,故警卷內承辦警員雖於「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就本案如何查獲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但既與事實不符,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等件在卷可考,因上開殘渣袋與其內含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分析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9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1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潘昱嘉母親簡慧宜於隔(22)日7時許,發現潘昱嘉床上有施用毒品工具,遂於當日13時31分許向警方檢舉,警方獲報後至上址經潘昱嘉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潘昱嘉房內查獲吸食器2組、殘渣袋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與證人簡慧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公館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檢體監管記錄表、員警111年2月22日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憑,且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4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遭搜索時,扣得上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包,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上開吸食器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物品係由玻璃球、塑膠軟管等物拼湊而成,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且被告自承:扣案之吸食器是別人給我的等語,可知前開吸食器乃日常生活易取得之物,此等物品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非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扣案之殘渣袋2包為透明小型夾鍊袋,係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分裝物品之塑膠製品,此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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