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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政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被告上開證述內容,關乎認定李順豐有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點事實,足以產生影響該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準此,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承審法官雖未採信被告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虛偽之證述,亦無礙於其偽證犯行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是否構成刑法第172條規定之減輕事由: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經查,另案被告李順豐被訴109年6月底某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政軒部分,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李順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9534號卷第61至99頁;
本院卷第39至42頁)。
而被告至111年2月1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承其前揭證述為虛偽陳述乙節,有當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頁),故應認被告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且其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
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34號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軒明知李順豐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在李政軒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施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9時3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第二法庭,於屏東地院法官審理110年度訴字第14號被告李順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李順豐有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本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09年6月底的時候在我家的門口,李順豐沒有拿愷他命請我施用,我很肯定沒有」等語,足以影響屏東地院法官審理該案被告李順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軒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政軒坦承上揭偽證之犯行 2 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號案於110年7月29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等各1份 證明被告李政軒於屏東地院審理時於供前具結,且於屏東地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事實 3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374、6620號起訴書、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書等 ⑴被告李政軒前於109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2星期前某天傍晚在我家門口,李順豐有請我吃過愷他命等語;
亦經被告李順豐自承:確實有這件事,只有該次而已,該次時間是傍晚,約2星期前請他吃的等語。
足證李順豐轉讓愷他命予被告之情為真 ⑵證明被告李政軒於110年7月29日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後,就李順豐有無轉讓愷他命乙節虛偽陳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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