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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俊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記載,應更正為「警詢中」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前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被 告 邱俊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俊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2月8日1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市重慶路與桂林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邱俊溢為毒品人口後,員警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於111年3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崇蘭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俊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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