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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張勇信
(現在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張勇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聖文、張勇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一、㈠第5、6行「我不知道姓名,」應刪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聖文、張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王聖文、張勇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張勇信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6號、108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4日執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張勇信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被告張勇信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參照)。
㈢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王聖文、張勇信所虛偽陳述之呂偉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呂偉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被告王聖文、張勇信本案自白時,前開案件既尚未確定,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王聖文、張勇信2人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文、張勇信2人明知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及偽證罪責之處罰規定,猶於偵查庭對前開案件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故意為虛偽證述,妨害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等所為實不足取。
再衡被告王聖文、張勇信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酌被告王聖文、張勇信2人俱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難認素行良好。
復參被告王聖文、張勇信於前案所為虛偽之證詞,終未獲審偵查前開案件之檢察官予以採信,因而未致生實害。
暨考量被告王聖文、張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57頁)等一切情狀。
又因被告王聖文、張勇信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雖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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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王聖文
張勇信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之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聖文、張勇信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竹田大麻工廠),為警查獲栽種大麻。其等為隱匿共犯,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聖文於110年7月30日11時59分許,在本署第三偵查庭,就本署109年度他字第3252號呂偉仲涉嫌大麻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諭知偽證罪之處罰、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自證己罪原則後,仍於具結後虛偽證稱: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白衣男子(即呂偉仲)我不知道姓名,他沒幫我種大麻,沒有提供資金、器材、肥料、培養土等,沒幫我找房子,他不知道我在種大麻云云,就呂偉仲大麻案件之重要事項為不實證述,足以影響偵辦結果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㈡、張勇信於110年7月30日16時1分許,在本署第二偵查庭,就本署109年度他字第3252號呂偉仲涉嫌大麻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諭知偽證罪之處罰、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自證己罪原則後,仍於具結後虛偽證稱: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白衣男子(即呂偉仲)我不知道姓名,他沒有去過竹田大麻工廠,他沒有幫忙出錢買培養土、肥料云云,就呂偉仲大麻案件之重要事項為不實證述,足以影響偵辦結果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嗣檢警緝獲呂偉仲,呂偉仲坦承栽種大麻犯行,始知王聖文、張勇信係虛偽證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有其虛偽證述之偵訊筆錄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被告張勇信前因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呂偉仲因栽種大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4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謹股以111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資佐證。
前案大麻與本案偽證,為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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