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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修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凌晨2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內,見該超商員工范萮寶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0MAX;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放置於該門市顧客座位區之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逞後旋即離去。
嗣經范萮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范萮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承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
本院卷第134至136、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萮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0年11月30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見警卷第5、21至23、25至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5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打臨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蘋果牌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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