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674,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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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重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重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重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重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

⒉前已有2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⒌在押前無業;

⒍未婚,無子女,在押前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邱文沖領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警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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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7號
被 告 鍾重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重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0時5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邱文沖停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000號住處前騎樓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邱文沖)。
二、案經邱文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重森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人家的腳踏車,伊不承認竊盜云云。
二 告訴人邱文沖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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