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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坤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洲前為林進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行審理)之同居人(2人嗣於民國111年3月9日結婚)。
吳坤洲於110年9月9日6時45分許,因見員警持本院所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前往林進文位在屏東縣○○市○○○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為避免林進文喪失國小教職,明知員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林進文所有,竟意圖使犯人林進文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訛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持有,而以上開方式使犯人林進文得以隱蔽。
嗣經員警傳喚林進文到案,並提示傅錦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行審理)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進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使其同居人林進文脫免刑責,向員警訛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持有,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林進文之情事,誤導偵查機關偵辦方向,妨害警察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危險,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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