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699,2022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水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被告係約自民國108年7月份起開始為本案行為。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

從而修正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

申言之,依照用電戶與臺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臺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臺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準此,被告係向臺電公司申請供電後,再約於108年7月間安裝強力磁鐵於電表,使電表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臺電公司因此誤依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為節省電費開銷,於約108年7月間安裝強力磁鐵於電表,至109年7月9日遭查緝為止,於每期臺電公司職員抄表時,以上揭相同方式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之方式節電,反以詐欺方式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臺電公司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且詐得之不法利益非微,理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復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完畢,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67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獲得122,395元之不法利得,惟被告業已實際賠償臺電公司完畢,前已敘及,足見臺電公司之民事上請求權已被實現、履行,是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強力磁鐵1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忘記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於偵查中則陳稱:應該是別人廢鐵場拔下來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顯然就該只強力磁鐵是否為其所有,前後所述有所不一,尚無從遽認為被告所有,且該只強力磁鐵業經臺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9年7月9日領走保管,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只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1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鄭水煙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煙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加裝強力磁鐵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安裝在該處之電表(電表號碼為00000000),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9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鄭水煙以上開方式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而無從認定,而依台電公司估算應追償電費為新臺幣12萬2,395元)。
嗣因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人員察覺有異,遂於109年7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會同員警至上處查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水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放置磁鐵在電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前述方式,在密切接近之時、同一地詐取短繳電費利益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1次詐欺得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