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70,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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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志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鐵門遙控器1個、機車鑰匙1支業經被害人林玉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鐵門遙控器1個、機車鑰匙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謝志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5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段建功29L16號電線桿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玉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鐵門遙控器1個、上開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林玉娥之配偶高鵬程當場發覺後上前追趕,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前揭鐵門遙控器1個、上開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林玉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玉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110年11月22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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