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700,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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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詠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詠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傅詠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傅詠育伸手拿取被害人鄭楊罔帶放置於自小客車上之現金後離去,被害人之女鄭秀玲雖追躡在後,但被告既已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並已將原持有者之支配管領力加以排除,自應以竊盜既遂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不予調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所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經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刑參考(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所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11年間(即5年內)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106年前亦有違反職役職責、搶奪、竊盜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且被告另案因竊盜案件執行至111年3月4日甫假釋出監,被告於111年3月6日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高度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被告竊得之現金已全數由警方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警卷第18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現金新臺幣(下同)10,9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發還被害人如上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傅詠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詠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傅詠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9時10分許,見鄭楊罔帶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未關閉,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伸入車內,竊取該車副駕駛座椅墊上所置放之新臺幣(下同)1萬0,900元現金,得手後為鄭楊罔帶之女鄭秀玲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1萬0,900元現金(已發還鄭秀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傅詠育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鄭秀玲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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