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710,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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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杞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杞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杞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參警卷第20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犯罪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領回,業據上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邱杞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杞達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9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邱杞達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7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永坤擺放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後方空地之鍍鋅鐵皮1捆(約值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為林永坤之父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通知林永坤到場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鐵皮1捆(已發還林永坤)。
三、案經林永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杞達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永坤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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