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鵬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8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鵬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華電動機車(IE125車款)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鵬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反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次參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再參被告請求安排調解庭期後並未出席,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22-124、144、148頁);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經濟及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具備身心障礙之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中華電動機車(IE125車款)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復因上開機車並未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蕭鵬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鵬庭無付款意願,亦無支付分期款之資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代表人為陳鳳龍)之特約商即屏東縣○○鎮○○路0段00號由楊文頓經營之盛隆機車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佯稱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使用,楊文頓因此請蕭鵬庭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提出於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審查蕭鵬庭購車用途及信用以便決定是否對蕭鵬庭授信,仲信公司接受申請後不知蕭鵬庭無付款意願及資力,誤信蕭鵬庭有繳納貸款之意願及資力而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請。
盛隆公司因而將機車1輛(廠牌車款:中華電動機車IE125)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予蕭鵬庭(按購得之機車於108年8月16日所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由仲信公司撥款新臺幣(下同)89404元給盛隆公司用以支付機車車價,並受讓盛隆公司對蕭鵬庭之機車價金請求權,蕭鵬庭則應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分36期償還車款予仲信公司,每月1期每期清償本息2748元,本利和共計98928元。
詎蕭鵬庭於108年8月16日(機車行車執照核發日)取得ENJ-6098號機車後,迄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且於109年9月8日將上開機車以4萬元出售給中華電動二輪車經銷商大裕車業(高雄市)小港康莊店(過戶登記在店長莊明全名下,已再出售予他人)。
經仲信公司追償及尋找上該機車無著落,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鵬庭陳述(坦承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使用,惟辯稱:有付5期分期款,機車已遭盛隆公司取走等語)。
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ENJ-6098號機車。
2 告訴人代理黃哲信證述。
被告於購車時即無付款意願,因此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且機車下落不明,盛隆公司也沒有取走機車(按盛隆公司出賣機車後已取得全部價款,被告及ENJ-6098號機車與盛隆公司已無任何關係,盛隆公司不可能取回該機車)。
3 證人楊文頓證述。
被告經證人潘信良介紹至證人楊文頓經營之盛隆公司購買機車,被告當時言行舉止與常人無異,並由證人楊文頓將ENJ-6098號機車親自交給被告(按被告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但購買機車時係親自到場,親自騎走所買機車,且表達能力正常,並無遭他人利用之情事)。
4 證人潘信良證述。
被告與證人潘信良曾為瓦斯行同事,被告因見證人潘信良買新機車,因此請證人潘信良陪同至盛隆公司買機車,但被告買新機車後約一個星期即離職。
被告買新機車前原本有一台舊機車,買新機車後仍騎舊機車上班。
5 證人莊明全證述。
被告隱瞞ENJ-6098號機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及款項尚未清償之事實,於109年9月8日以4萬元將ENJ-6098號機車出售給中華電動二輪車經銷商大裕車業小港康莊店,並過戶登記在該店店長即證人莊明全名下(已再出售予他人)。
又上開機車為電動機車,可以每月399元費用租用電池使用,惟被告參加此租用電池方案後,亦未依約定給付月租費。
6 仲信公司廠商(盛隆公司)資料表及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仲信公司與盛隆公司合作,於盛隆公司客戶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時,請客戶向仲信公司申請授信,仲信公司審查同意授信後,盛隆公司即將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給客戶,再由仲信公司替該名客戶給付車價給盛隆公司而取得盛隆公司對該客戶之價金請求權。
7 被告填寫之仲信公司零卡分期申請表(108年8月2日簽立,申請表包含盛隆公司所記載出售之標的機車車款、分期付款內容、被告簽發之本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審查意見書、仲信公司對被告信用查詢所得資料明細、仲信公司審查人員電話詢問照會被告時之錄音及錄音譯文。
被告於108年8月2日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向仲信公司申請授信,仲信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話詢問被告及審查相關徵信所得資料後同意授信,因此給付車價89404元給盛隆公司,並受讓盛隆公司對被告之機車價金請求權,被告則應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分36期償還車價予仲信公司,每月1期每期清償本息2748元,本利和共計98928元,被告並簽發同金額本票作為擔保。
又仲信公司人員於電話中詢問被告,確認其身份及購車用途等情節時,已同時告知在分期款未繳清前,機車不能買賣、過戶。
8 被告繳款紀錄表。
被告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
9 ENJ-6098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ENJ-6098號機車於108年8月16日核發行車執照,車主為被告(被告於發照日取得機車)。
10 ENJ-6098號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
ENJ-6098號機車於108年8月16日登記車主為被告,於109年9月8日過戶登記在證人莊明全名下,於109年9月30日過戶登記予宋運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取得之ENJ-6098號機車,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按機車之價額相當於仲信公司撥付予盛隆公司之車價89404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