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銘
鄞湘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鄞湘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銘、鄞湘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0時5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鄞湘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李志銘先後以數個穢語辱罵告訴人鄞湘予,及以腳踹、徒手毆打告訴人鄞湘予之行為;
被告鄞湘予先後以數個穢語辱罵告訴人李志銘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李志銘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對方,被告李志銘更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00號
被 告 李志銘
鄞湘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與鄞湘予係朋友關係,雙方因財務糾紛,鄞湘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0時4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福泰檳榔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李志銘辱罵「幹你娘」、「三小」等語,足以貶損李志銘之社會評價。
李志銘不滿其遭鄞湘予辱罵,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鄞湘予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均足以貶損鄞湘予之社會評價,並以腳踹鄞湘予,再徒手毆打鄞湘予後腦勺,致鄞湘予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大腿挫傷疼痛、枕部頭皮挫傷等傷害。
之傷害。
二、案經李志銘、鄞湘予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銘、鄞湘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曾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4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李志銘、鄞湘予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志銘、鄞湘予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核被告鄞湘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