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4、33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坤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0月8日9時1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石富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以持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A車,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
嗣石富華發覺A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月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中華五路與時代南三路路口扣得A車(A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㈡於110年10月31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騎樓前,見劉耀文所有之藍白色腳踏車1輛(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B車,得手後騎乘B車離去。
嗣劉耀文發覺B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19時許扣得B車(B車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石富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富華、證人即被害人劉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A車(含鑰匙)及B車,均經警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送牛奶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9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A車(含鑰匙)及B車,雖分別為其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