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祐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胡朝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磚頭1塊固為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72號
被 告 陳祐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文與胡朝安前因細故屢有紛爭,詎陳祐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9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高架橋下方, 持磚塊毆打胡朝安之左邊頭部、左
肩,致胡朝安因而受有左耳兩公分撕裂傷、自訴頭痛和頸痛及左肩痛之傷害。
嗣胡朝安報警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朝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扣案之磚塊1塊,為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係屬於被告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