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77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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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琮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吳培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安泰醫療財團法人安泰醫院及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上固記載被告罹有「腦傷合併器質性腦症候群」、「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本院卷第59、61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中,能清楚說出自己以鐵鎚砸毀為告訴人所經營「大東港休閒廣場」之店內物品,且針對問題尚能清楚應答,於員警到場後,亦能辨識員警之身分等節,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及員警密錄器譯文在卷可按(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1、13頁),難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因前述精神障礙致有欠缺或顯著減退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當場以「你娘機掰你們警察是在做三小」等語辱罵員警,並以手推員警,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所犯毀損及妨害公務執行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自身不滿情緒,率爾持鐵鎚砸毀告訴人店內之包廂門3扇、置物箱2個、打卡鐘1臺、博弈遊戲機24臺等物品,財物損失約達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25-30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6頁),對告訴人財產權損害非輕,復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以穢語辱罵、推擠員警,所為非僅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亦非可取;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屬低收入戶而無力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33、51頁);

兼衡被告罹有「腦傷合併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精神疾患(本院卷第59、61頁),及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14頁)、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持以砸店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29號
被 告 陳明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琮懷恨多年前遭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大東港休閒廣場KTV」員工打到手骨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3時28分許,酒後持鐵鎚至上址KTV,砸毀總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包廂門3扇、置物箱2個、打卡鐘1臺、博弈遊戲機24臺,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KTV之負責人吳培立。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先取下陳明琮手中鐵鎚,陳明琮聽聞警方將以其為現行犯帶回派出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娘機掰你們警察是在做三小」等語辱罵員警林中勝,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林中勝左大臂,旋遭逮捕。
二、案經吳培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琮坦承持鐵鎚砸毀上址KTV內物品,然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酒醉記不得云云。
然有證人即KTV員工鍾政璇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鎚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譯文及光碟1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3罪,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1年間有妨害公務前科,故請從重量刑。
扣案鐵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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