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蘇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10年6月22日22時50分許,在「建信資源科技股
- (二)於110年6月25、26日某時許,在建信公司上開廠房內,徒
- 二、證據清單: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
- (二)證人張希平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建信公司」所
- 四、沒收:
- (一)被告前開犯行所竊得之圓扁型鉛塊12塊、不良品鉛錠12根
-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所使用之長勺1支,固屬供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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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宏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6月22日22時50分許,在「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由張希平所管理之廠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持廠區內之長勺1支將該處爐渣區之鉛水撈出,待其冷卻將之製造成圓扁型鉛塊12塊,並於翌(23)日凌晨2時16分至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圓扁型鉛塊12塊接續載運出廠區,並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7,200元。
(二)於110年6月25、26日某時許,在建信公司上開廠房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廠區內不良品鉛錠12根後,並將該不良品鉛錠12根載運出廠區,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9,600元。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張希平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廠區平面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竊取犯罪事實(一)之鉛水冷卻後之圓扁型鉛塊12塊,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2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建信公司」所有之鉛水冷卻後所得之鉛塊及不良品鉛錠等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前開犯行所竊得之圓扁型鉛塊12塊、不良品鉛錠12根,分別變賣而得7,200元、9,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9頁),屬於其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所使用之長勺1支,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長杓係建信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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