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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羽君於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身高177公分,體重約71公斤,女店員目測約16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28頁),且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看出被告身形明顯較被害人邱羽君高大、壯碩(警卷第73頁下圖),而被告對被害人稱:「我身上有刀,我要搶劫」時,被害人確有因擔心被告會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羽君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66頁)。
從而,被告於深夜時分,對本案被害人邱羽君恫以「持刀在身」等行為言論,確足使身材顯較被告瘦弱之女性被害人邱羽君心生畏怖,客觀上已該當恐嚇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毒品、竊盜、侵占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
再考量被告本案對被害人以言語恫稱持刀在身,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其本案犯行係為「入監吃免費牢飯」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23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埔勝門市之櫃臺前,向該超商店員邱羽君佯稱:「我身上有刀」且恫稱:「我現在要搶劫(新臺幣,下同)5千塊」等語,並要求邱羽君報警處理,以助王子豪入監吃免費牢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邱羽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以現行犯逮捕王子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子豪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邱羽君表示佯稱:「我身上有刀」且恫稱:「要搶劫5千塊」等語,並要求被害人報警處理,以助被告入監吃免費牢飯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邱羽君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證人邱羽君表示佯稱:「我身上有刀」且恫稱:「要搶劫5千元」等語,並要求證人邱羽君報警處理,證人邱羽君因而心生畏懼,並幫被告報警之事實。
㈢ 萊爾富超商監視器之有聲音影像(檔案:萊爾富超商之檔案:00000000000000之檔名:00000000.dat)光碟1片暨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1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表示:「……阿妳就說我現在身上有刀,我要跟妳搶5千塊,阿妳幫我打電話報警……我身上有刀,我現在要搶劫,妳給我5千塊……」等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4年4月17日決議亦足參照。
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只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再者,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經查,證人邱羽君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相信被告有刀要搶劫,即使被告要我跟警察說他有刀要搶劫我也沒有害怕;
我是因為被告跟我講完請我報警那些話後,才注意到他胸前有背1個包包,剛好前一陣子發生超商挖眼案,我就自己過度聯想包包裡面藏有武器,害怕被告會對我不利,但不是因為被告跟我說要我打電話跟警察說他要搶劫才害怕的等語,惟觀諸上開超商監視器之有聲音影像內容顯示,被害人案發時係獨自一人於深夜時分在上開超商櫃臺值班,被告一進該超商趁四下無人之際,即對被害人佯稱:「我身上有刀」且恫稱:「我現在要搶劫5千塊」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無論被告案發時動機究竟為何,隨身攜帶刀器是否為真,其利用當時甫發生眾所皆知之超商挖眼案事件,再恫以持刀在身之行為言論,於前揭時、地及氛圍影響,確均足以使被害人在生命、身體上有不安全之感受,況被告上開行為言論顯摻有對社會及職場上諸多不滿之情緒表現,不排除被告有假戲真做而在場行兇之可能性,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另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乙節,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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