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7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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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109 年度偵字第9209號、109 年度偵字第92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50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陳嘉誠、朱香蓮」之記載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一(二)第2 行關於「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陳嘉誠、朱香蓮及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均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為上開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嘉誠、朱香蓮、少年宋○侖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又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同案被告少年宋○侖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他是我學弟,他小我兩屆,他現在17歲,我知道他是未成年人等語(見109 年度他字第697 號卷第249 頁),足見被告應當知悉少年宋○侖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兒子、目前受僱從事粗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109年度偵字第9209號
109年度偵字第9210號
被 告 陳嘉誠
朱香蓮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嘉誠於民國107 年4 至5 月間,先後在慶大當鋪(現更名為鴻海當鋪)及興億當鋪借貸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及1萬元予乙○○,約定每3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500 元(月息7.5%)(陳嘉誠涉嫌重利罪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未如期還款,陳嘉誠遂指示甲○○討債,陳嘉誠、林東鈺、朱香蓮、少年宋○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少年宋○侖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由甲○○、朱香蓮、少年宋○侖於109 年2 月8 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乙○○之姑姑陳如平位於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甲○○持球棒敲打陳如平住處之鐵門並揮舞球棒,而朱香蓮則在旁叫囂助勢,要求陳如平出來解決乙○○之債務,致陳如平心生畏懼。
㈡陳嘉誠、甲○○、朱香蓮、少年宋○侖因於109 年2 月8 日中午追討債務未果,另基於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55分前不詳時間,甲○○使用朱香蓮之微信帳號,請另一微信暱稱「魅」之年籍姓名不詳女子,邀約乙○○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全家超商見面,林東鈺、朱香蓮、少年宋○侖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及瑞竹路口,將乙○○強押上車,並用手銬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並預計將乙○○載至陳嘉誠屏東鹽埔之住處。
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 段及鳳松路口時,乙○○欲掙脫並開車門逃走,朱香蓮見狀則擋住車門不讓乙○○離開,甲○○持球棒毆打乙○○之頭部,並以「要載你到東港浸海水」等語恫嚇乙○○,少年宋○侖持另一木棒毆打乙○○背部,導致乙○○受有左頭皮撕裂傷、雙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證明被告陳嘉誠有指示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討債,若討債成功,將一半的錢分給被告甲○○之事實。
2.證明於109 年2月8 日12時50分前不詳時間,被告甲○○前往被害人陳如平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前,打電話告知被告陳嘉誠,要前往該處找尋告訴人乙○○之事實。
3.證明於109 年2 月8 日22時55分前不詳時間,被告甲○○曾告知被告陳嘉誠,有找到告訴人,並詢問被告陳嘉誠是否將告訴人帶至被告陳嘉誠屏東崇德一路之住處,被告陳嘉誠指示被告甲○○將告訴人帶至其住處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嘉誠於109 年2 月8 日22時55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討債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朱香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朱香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朱香蓮及少年宋○侖於109 年2月8 日12時50分許,前往被害人陳如平之住處欲向告訴人討債,被告甲○○持球棒朝鐵門揮舞之事實。
2.證明於同日22時55分前不詳時間,被告甲○○使用被告朱香蓮微信之事實。
3.證明於同日22時55分許,被告甲○○、朱香蓮及少年宋○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全家超商見面,並用手銬將告訴人銬在車上,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後告訴人欲開車門逃走,被告朱香蓮擋住車門,被告甲○○、少年宋○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於同日22時55分許,被告甲○○欲將告訴人帶去屏東,找被告陳嘉誠商討債務之事實。
4 證人少年宋○侖之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行為時知悉少年宋○侖為未成年之事實。
2.證明於109 年2月8 日12時50分許,被告甲○○持球棒敲打被害人陳如平住處鐵門之事實。
3.證明於同日22時55分許,用手銬將告訴人銬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被告甲○○及少年宋○侖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陳如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甲○○、朱香蓮、少年宋○侖於109 年2 月8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證人陳如平之住處,被告甲○○持球棒敲打證人陳如平住處之鐵門並揮舞球棒,而被告朱香蓮在旁邊叫囂助勢,要求證人陳如平出來解決告訴人之債務,致證人陳如平心生畏懼之事實。
7 告訴人乙○○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09 年2 月8日受有左頭皮撕裂傷、雙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8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 段與鳳松路口109 年2 月8 日23時18分路口監視器截圖4 張 證明被告甲○○及少年宋○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朱香蓮阻擋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9 屏東縣○○鄉○○街00號現場照片5 張、鐵門照片2 張 證明於109 年2 月8 日12時50分許,被告甲○○、朱香蓮及少年宋○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街00號討債,被告甲○○持鋁棒敲打鐵門之事實。
10 被告陳嘉誠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4 張 證明被告陳嘉誠指示被告甲○○去向告訴人討債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係被告甲○○之事實。
二、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嘉誠、甲○○、朱香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陳嘉誠、甲○○、朱香蓮及少年宋○侖,就本案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安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共同接續施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3 人為順利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為剝奪其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安犯行,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3 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恐嚇危安罪嫌及犯罪事實一㈡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案發當時被告甲○○為成年人、宋○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甲○○於行為時已知悉宋○侖為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為被告甲○○供明在卷,是被告甲○○與少年宋○侖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宋○侖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除被告甲○○外,被告陳嘉誠、朱香蓮是否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不明確等情,業據少年宋○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嘉誠、朱香蓮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預見宋○侖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陳嘉誠、朱香蓮應無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
至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係雙方因債務糾紛所致,衡情當不至於引發被告之殺人動機,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我只是要我還錢而已,沒有到要殺了我的地步等語,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卷內事證,遽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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