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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信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信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林振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振祐」、第9行關於「在屏東縣新園鄉北興路之代勝府飲用高粱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新園鄉北興路之代聖府飲用米酒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係犯係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二罪之犯罪時間僅間隔1日、犯罪之性質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方信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信明前因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6日15時8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大平路段,見林忠生所管領、使用,登記於其兄林振佑名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發動電門騎乘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另於110年12月7日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北興路之代勝府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與萬順路口時,因騎乘失竊車輛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9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忠生於警詢之證述訴相符,此外,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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