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翊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97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翊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銀灰編織傳輸線壹個、黑糖波霸厚奶冰淇淋及曠世奇派雪糕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翊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翊誠於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實不宜輕怠;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Apple 銀灰編織傳輸線」1 個、「黑糖波霸厚奶冰淇淋」、「曠世奇派雪糕」各1 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