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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文
姚榮利
黃聰明
潘孝忠
林賢財
高秀蓮
楊林秀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文、楊林秀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榮利、黃聰明、潘孝忠、林賢財、高秀蓮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啓文、姚榮利、黃聰明、潘孝忠、林賢財、高秀蓮、楊林秀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啓文、姚榮利、黃聰明、潘孝忠、林賢財、高秀蓮、楊林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7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且被告7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林啓文、楊林秀英前有賭博前科;
被告姚榮利、黃聰明、潘孝忠、林賢財、高秀蓮前無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兼衡被告7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據被告姚榮利於偵訊中供稱:扣得之現金6,300是我的貨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第59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定該金錢為被告姚榮利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姚榮利自承本案賭博犯行合計贏得賭金2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法仍應沒收等,查被告姚榮利於警詢時係供陳:我輸了現金200元等語(見警卷第25頁),聲請人誤認被告姚榮利因犯本案賭博罪贏了200元聲請沒收等,尚有誤會;
又觀遍卷內資料均無從得知被告姚榮利上開所述輸了的200元,是由本案那些被告或他人因此贏得,本院就此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00 元 所有人:林賢財,賭桌上 2 現金(新臺幣) 6,300 元 所有人:姚榮利。
3 現金(新臺幣) 8,400 元 賭桌上 4 撲克牌 1 副 賭桌上 5 骰子 7 顆 賭桌上 6 麻將紙 2 張 賭桌上 7 象棋 3 顆 賭桌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林啓文
姚榮利
黃聰明
潘孝忠
林賢財
高秀蓮
楊林秀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文、姚榮利、黃聰明、潘孝忠、林賢財、高秀蓮、楊林秀英等7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聚集在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旁榕樹下之公共場所內,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先行拿4顆象棋並輪流做莊,由莊家先丟出1顆象棋,其下家則可就上家所拋出或檯面上之象棋,選擇吃牌或不吃牌,玩家湊齊3張「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俥傌炮、兵兵兵、卒卒卒」加1對者,即可贏得新臺幣(下同)50元賭金,如有玩家自摸,則為其餘三家需各自給付100元賭金,並提供旁人下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當場賭博所用器具象棋3顆、麻將紙2張、骰子7顆、撲克牌1副及賭資8400元、林賢財之賭資200元,並由姚榮利主動交付6300元供警查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文、姚榮利、黃聰明、潘孝忠、林賢財、高秀蓮、楊林秀英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啟文等7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得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啟文等7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啓文等7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財物之罪嫌。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被告林啓文等7人雖同時在上開處所賭博,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前揭扣案之象棋3顆、麻將紙2張、骰子7顆、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林啓文等7人供承在卷;
另扣案之賭資8400元及被告林賢財之賭資2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姚榮利自承本案賭博犯行合計贏得賭金200元,業據被告姚榮利供承在卷,為被告姚榮利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賭金6300係被告姚榮利主動交付,非賭檯上之財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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