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966,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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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湘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湘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湘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110年12月8日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第17行關於「藥鏟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藥鏟3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第2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44至51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2 藥鏟 3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67號
被 告 楊湘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湘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1時許,(一)在其址設屏東縣○○鄉○○村0鄰○○街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察於110年12月14日6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楊湘玲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察於111年2月25日6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楊湘玲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湘玲坦承不諱,另其2次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萬丹00000000號、屏萬丹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萬丹00000000號、屏萬丹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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