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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盛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盛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14日生效施行,被告係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為本案犯行,被告之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次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準此,被告李盛財在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上之農舍內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李盛財且經由收取抽頭金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牟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 共同為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見警卷第30頁),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則就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去年110年7月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現金,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麻將(內含骰子6顆及方位骰2顆) 2 副 所有人:李盛財。
2 現金(新臺幣) 600 元 所有人:李盛財,抽頭金。
3 現金(新臺幣) 150 元 所有人:李盛財。
4 現金(新臺幣) 2,500 元 所有人:許庫霖 5 現金(新臺幣) 50 元 所有人:王茂村 6 現金(新臺幣) 1,600 元 所有人:盧德昌 7 現金(新臺幣) 900 元 所有人:陳元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李盛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盛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管領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經營麻將賭場,供不特定人前往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而以上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為依麻將規則,由玩家輪流做莊,底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所贏底數與臺數,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所贏底數與臺數,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而李盛財則從中收取抽頭金若干;
許庫霖、陳元昌、盧德昌、王茂村、劉雪霞、許羣英、吳秀雄及其他賭客即以此方式與李盛財對賭,而以依麻將規則決定勝負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嗣員警於111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麻將2副(含骰子6顆及方位骰2顆)、賭資5,200元(其中5,050元部分,另行聲請沒收)及抽頭金600元,而查悉上情(許庫霖、陳元昌、盧德昌、王茂村、劉雪霞、許羣英、吳秀雄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盛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院111年聲搜字00006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部分:
(一)按複數犯罪行為之競合態樣,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及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處經營麻將賭場所涉犯之賭博罪嫌,具有接續犯之性質(詳後述),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固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不生依同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之問題,則被告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同法第266條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二)次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前開農舍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諸上述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處經營麻將賭場,供不特定人前往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以依麻將規則決定勝負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三)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而同時或分次與渠等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及同一之營利目的,而於把玩麻將之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上處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其經營之麻將賭場開放時反覆賭博,而其與賭客共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之延續;
從而,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實行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六)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自110年7月許開始經營賭場牟利,至今牟利約2萬元等語,其所稱獲利金額即犯罪所得僅為概括數額,因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經營麻將賭場之犯罪所得確切數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20,000元計,則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20,600元(即前述20,000元及扣案之抽頭金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之麻將2副(含骰子6顆及方位骰2顆)及被告所有賭資150元,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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