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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從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從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參公克、零點參肆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點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從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0.334公克、0.348公克,驗後淨重0.33公克、0.3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56公克、驗後淨重3.55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報告編號:S 00000-00、S 00000-00、S 00000-00)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謝從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從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許可,不得施用或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4、15時許起,無故持有海洛因2包(毛重0.50公克、0.55公克,檢驗後淨重0.33公克、0.34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8公克,檢驗後淨重3.556公克)。
嗣其於110年10月28日20時30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違停遭警察攔查,警察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謝從勝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供警察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從勝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4張等證物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一行為而同時違反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斷。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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