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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林陳秀完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機車1 台、鑰匙1 串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鑰匙1串,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曾因毀損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俊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5日7時至8時許,見林陳秀完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翌(6)日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林陳秀完)。
三、案經林陳秀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陳秀完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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