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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民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陳麗香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鳳梨醬1瓶及藍色雲絲頓香菸1包,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
被 告 陳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山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民山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21日18時14分及同日18時24分許,在陳麗香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B嚕檳榔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接續竊取該店前廳桌上及貨架上所擺放之鳳梨醬1瓶及藍色雲絲頓香菸1包(共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麗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香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麗香200元,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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