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上,118,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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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辜俊霖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辜俊霖於民國110年8月4日21時38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因酒醉駕車自撞受傷,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辜俊霖明知陳亮如、蘇貴婷係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護理人員,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8分許),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門口,趁陳亮如、蘇貴婷對其檢傷之際,徒手揮打陳亮如、蘇貴婷,造成陳亮如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蘇貴婷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辜俊霖另涉傷害犯嫌部分,經陳亮如、蘇貴婷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亮如、蘇貴婷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亮如、蘇貴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辜俊霖(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7、53至55、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如、蘇貴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警衛蘇逸鈞於警詢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調查報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20日屏衛醫字第11032751900號函及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知單、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4日急診室醫療暴力事件被暴力人員名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2人,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陳亮如、蘇貴婷2人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蘇逸鈞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警衛,亦擔任該醫院之檢傷工作,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違犯醫療法之犯意,以「操你媽的」、「臭機掰」等穢語辱罵蘇逸鈞,又徒手揮打蘇逸鈞,致蘇逸鈞受有左臂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嫌部分,經蘇逸鈞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惟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蘇逸鈞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警衛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則證人蘇逸鈞顯非上開條文所指之醫事人員,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證人蘇逸鈞於案發當時從事救護業務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是縱使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證人蘇逸鈞有為公然侮辱或施強暴之行為,尚不能另以前揭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刑相繩。

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陳亮如、蘇貴婷達成和解,且此前並無相關之前科紀錄,案發當時係因飲酒導致自制力較低,並非明知故犯,經此教訓已遠離酒精,知所警惕,又我尚有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需照顧,收入不豐,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且未宣告緩刑而有不當等語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33至43頁),則被告本案顯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部分,即無理由。

惟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定被告就證人蘇逸鈞部分,亦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惟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如上述,是原判決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則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僅因個人情緒失控,即以揮打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危害醫療環境之安全,更足致醫事人員產生惴惴不安之內心陰影,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亮如、蘇貴婷達成和解(見卷附屏東縣三地門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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