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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由被告蔡錦慧於111年6月17日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申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之被告所提上開書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蔡錦慧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4月23日起,提供其住處即屏東縣○○鄉○○路○○巷0000號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以一般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50元,自摸胡牌時,其餘3家均賠付胡牌者,放槍胡牌時,由放槍者賠付胡牌者,因賭博場地及水、食物為蔡錦慧提供,故自摸胡牌時由蔡錦慧抽頭100元,每4圈1局每桌另抽頭400元(相當於每人100元)。
嗣於110年4月25日13時8分許,蔡錦慧、蘭玉麟、林榮光、張仁繁(以上4人同桌,下稱第2桌)、黃鳳嬌、李仁順、葉茂豐、劉松金(以上4人同桌,下稱第1桌)聚集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搜索票到場搜索而查獲,並查扣置於賭桌上如附表所示之賭具及賭資。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業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人獨居,無工作能力,女兒均已出嫁,無法扶養我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業已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且自己參與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明顯已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貧寒」之經濟狀況,又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原判決量刑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實屬低度之刑,當無過重可言。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共同被告劉松金、李仁順、黃鳳嬌、葉茂豊、林榮光、蘭玉麟、張仁繁,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上訴,均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麻將牌 2 副 蔡錦慧所有供賭博所用。
2 搬風 2 顆 蔡錦慧所有供賭博所用。
3 骰子 6 顆 蔡錦慧所有供賭博所用。
4 排尺 8 支 蔡錦慧所有供賭博所用。
5 抽頭金(新臺幣) 400 元 蔡錦慧抽頭所得,置於賭桌上。
6 現金(新臺幣) 1,150 元 蔡錦慧所有置於賭桌上。
7 現金(新臺幣) 300 元 劉松金所有置於賭桌上。
8 現金(新臺幣) 400 元 黃鳳嬌所有置於賭桌上。
9 現金(新臺幣) 100 元 林榮光所有置於賭桌上。
10 現金(新臺幣) 150 元 張仁繁所有置於賭桌上。
11 現金(新臺幣) 200 元 蘭玉麟所有置於賭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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