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上,134,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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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順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111年度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簡上卷第62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上訴的理由是乙○○之後多次電話騷擾我,只是我沒有報案而已,我覺得判太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再者,恐嚇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罪,原審判決科處拘役55日,顯已從低度刑予以量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勇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段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段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勇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勇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周勇昇、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語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甲○○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甲○○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甲○○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分別恫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手機及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周勇昇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惟均未扣案,且為其日常聯絡之用,僅偶然、短暫供作本案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9號
被 告 周勇昇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周勇昇及甲○○因與乙○○有嫌隙,竟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周勇昇於110年10月30日23時2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乙○○,接續對乙○○恫稱:「我們交換條件,妳如果跟我講說對方是誰,妳們會平安無事,但是妳今天不跟我講,妳們會出事哦」、「妳叫乙○○逆那?妳信不信我讓妳在屏東活不下去」、「什麼叫威脅妳?我不只威脅妳我還威脅妳跟阿孟」等語,周勇昇語畢尚在通話中,甲○○迅即持前開行動電話,亦接續對乙○○恫稱:「還是想吃子彈?下來被我堵到就沒那麼好運了」、「請他聽電話有那麼難嗎?臭卒辣嗎他?只敢玩陰的嗎?只有這個能耐嗎?除了沒品沒格還沒有膽識嗎?還是想吃子彈?」等語,其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乙○○報警處理,並提供錄音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勇昇、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等出言恫嚇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侵害者均係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未扣案之被告周勇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等為本案犯行之用,然衡情僅屬偶然、短暫用以犯罪,且為被告周勇昇日常生活所用,如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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