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上,2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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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鈺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鈺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荖藤林附近的小路,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0年4月8日6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241號搜索票,在吳鈺梅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惟並未查獲其持有毒品,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復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吳鈺梅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0年4月8日8時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內偵查00000000),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

此外,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4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洵堪認定。

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前引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勝」,惟於調查起始階段,林○勝即於110年4月14日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勝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12月3日內警偵字第110324375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監在所查詢作業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狀及到庭說明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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