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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110年度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金枝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林金枝與許僑容及其配偶黃鼎鈞為鄰居,其等因停車問題生有嫌隙。
詎林金枝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6時35分許,徒步至許僑容夫妻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之停車處,先持其所有螺絲起子1支戳刺許僑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方輪胎,又接續持其所有鐵鎚1支與上開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尖銳物,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敲打戳刺前開輪胎,致前開輪胎因遭刺穿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僑容。
二、案經許僑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金枝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僑容、證人黃鼎鈞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前揭車輛輪胎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獅子大開口,始未能成立和解,況且,本案肇因於告訴人車輛之停放位置,經常妨礙被告出入,被告一時氣憤,始為本案犯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實屬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
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刑法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而生嫌隙毀壞告訴人之貨車輪胎,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按即原審判決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自述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貳拾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至於依被告本案毀損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存在,核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
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雖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簡上卷第29頁),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3,400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簡上卷第29頁),可見被告犯後設法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罰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為侵害告訴人法益,法治觀念確有須加強之處,藉以預防其再犯,乃命其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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