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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偉(原名蘇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2179號、3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蘇鴻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鴻偉先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於109 年12月7 日10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玉嬌,佯裝為陳玉嬌之子柯黃源並誆稱:需償還賭債云云,致陳玉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蘇鴻偉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留存5,000元供作報酬,將所餘之22萬5,000元放置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廁所垃圾桶內,而以此方式將上開金錢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檢察官已經於上訴書及當庭陳明:本件僅針對量刑(含緩刑適當與否)上訴,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79頁)。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含緩刑),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緩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論罪:承上說明,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均同原審判決: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本案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依照和解內容給付,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從輕量刑,尚有未洽,請求另行量處適當之刑,並勿宣告緩刑。
經查,被告固然如上訴意旨所指,於110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後,約定從隔月(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但迄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111年6月10日)前,僅僅給付第一期的5千元,然其於本案審理後,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8日)間,已經總共給付8萬9千元,此有附表三所載之證據方法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誤,製有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可見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又多償還了近9萬元,此項犯後態度顯然有異於檢察官上訴時,並且有益於被告之量刑審酌。
則檢察官上訴書中主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僅僅償還5仟元等情固然有據,且被告確實迄今未依其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條件賠償,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審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償還告訴人近9萬元之情狀,也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評價,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然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並使該共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次考量被告除犯本件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其素行尚可;
再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金錢,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該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害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認為仍量處原審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為適當,故認為上訴意旨請求加重被告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審酌:被告固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僅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就不再給付,待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才偶而給付,但也都未按照原和解條件所約定之期限與金額履行,且於000年00月間為最後一次給付後,迄本院行言詞辯論之113年3月8日都未再給付,更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我經濟能力不足,且另有積欠高利貸」等語,顯無意願繼續履行和解條件,故難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原審所為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109年12月7日13時1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90,000元 2 109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 40,000元 附表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陳玉嬌2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5月15日起按每月於每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 元至陳玉嬌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嬌),至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和解筆錄。
附表三
編號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110.12.14 3,0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簡上卷第55頁) 本院110.12.16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第69頁) 110.12.16 2,000元 e動郵局交易結果 (簡上卷第57頁) 本院110.12.16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第69頁) 2 111.06.10 2,000元 本院111.07.05、111.08.19、111.09.20公務電話記錄(簡上卷第63、91、119頁) 3 111.07.04 1,000元 本院111.07.05、111.08.19、111.09.20公務電話記錄(簡上卷第63、91、119頁) 4 111.10.15 2,000元 郵局存摺存款截圖(簡上卷第201頁右上圖) 5 111.10.24 10,000元 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111.10.24公務電話記錄(簡上卷第175、181頁) 111.10.24 10,000元 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111.10.24公務電話記錄(簡上卷第177、181頁) 111.10.24 10,000元 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111.10.24公務電話記錄(簡上卷第179、181頁) 6 111.11月某日 3,000元 本院112.03.20公務電話記錄(簡上卷第209頁) 7 111.12月某日 3,000元 本院112.03.20公務電話記錄(簡上卷第209頁) 8 112.03.20~112.04.12間 11,000元 本院112.04.12公務電話記錄(簡上卷第219頁) 9 112.04.12~112.08.22間 18,500元 本院112.08.22公務電話記錄(簡上卷第237頁) 10 112.08.16~112.10.20間 8,500 本院112.10.20公務電話記錄(簡上卷第239頁) 11 112.10.20 3,000元 本院112.11.21公務電話記錄(簡上卷第253頁) 12 112.12某日 7,000元 本院113.02.19公務電話記錄(簡上卷第263頁) 合計:已還款94,000元,尚餘1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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