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聲,1015,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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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恩宇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本案偵查時遭扣押之其母所有、斯時由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以及另案偵查時遭扣押之手機4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且聲請人如欲請求受理繫屬訴訟之法院發還扣押物,必以該物業經扣押為必要,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18、3310、331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在案。

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本案之扣案手機1支,固係屏東憲兵隊於111年2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聲請人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住處時所扣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6日屏檢介崗111偵2618字第1119017100號函上本院戳章暨檢附之起訴書、本院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號卷25至3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卷第7至11頁)。

惟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仍未審結,依現存證據資料,該扣押物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具備刑法上重要性而應予宣告沒收,以及是否具有留作證據之必要性等事項仍待審認,而屬尚待踐行調查之證物,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該扣押物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

又被告聲請發還之另案扣案物即手機4支並未經檢警送本案處理,並非本案扣案物,聲請人請求發還,即屬無據。

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發還扣案物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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