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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順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順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一、二範圍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一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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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三、附表二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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