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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桂楙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桂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桂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0所示之罪均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原判決罪質不同,雖編號1至8、9至10之執行刑已將原判決之刑折減近半,惟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除編號1、2所示之罪外均是同一年所犯,且各次販賣的金額甚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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