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聲,114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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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BQ000-A111097A

代 理 人 李佳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全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Q000-A111097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58號提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該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爰依法聲請參與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被害人限制行為能力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58號向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

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BQ000-A11109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目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BQ000-A111097A為被害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

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均對聲請人訴訟參與並無意見(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書記官當庭撥打電話亦未能聯絡),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被害人之訴訟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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