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黃貞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貞善於看守所內深感悔悟,著實對不起社會大眾,然而在羈押這段期間,因身體年邁之故,時而酸痛難眠、難以行走,而有損及健康之虞,因而請求交保等語。
二、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8號),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1年9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
嗣檢察官於同年10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532、1209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同年月18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可資參照)。
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四、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等罪嫌重大。
又本件被告於111年9月9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為投擲煤油瓶之行為後,於當日16時許即為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明知己身行為之非法性,詎仍於同年月17日以第一次犯行後始新購入之煤油桶、噴火槍,再次以噴火槍燃燒木製模板,甚至因火勢不足,於火源上方再次傾倒煤油,企圖助長火勢,顯見被告除未對己身行為有所醒悟,反而以更激烈之手段表達訴求。
又被告為上揭犯行之動機,係因認建商取得建案土地之程序可議,又未妥善維護環境,放任本案工地旁雜草叢生,為促使建商改善始以恐嚇、放火之手段表達訴求,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於卷(見111年度偵字11532號卷第83至84、95頁,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93至94頁),且被告亦坦認與建商多次溝通仍未果,且行為後建商亦未再為其他表示(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所處關於是否再犯之外在條件,迄今仍未有明顯之改善,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㈡至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固稱:這個事情已經算是結束了,我不會再做,因為在看守所裡面實在不是很舒服等語,然於同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復向法院表示:我要法院調查我手機裡面的圖片,還有派出所警員的密錄器大概有4次,我不知道本案工地旁的40人土地是綠地還是公有地,是割40人的血來成就他的建案,此要證明他們對於這個建物所有的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顯示被告內心,對於建案之成立與土地取得程序等事項均存有質疑,且持續尋求建商對其訴求之回應與處理,與被告所稱其已放下、無權置喙等節不符,而足認被告為同一犯罪之動機仍未為解除。
又被告另稱因身體年邁之故,時而酸痛難眠、難以行走,羈押有害健康等語,然其未具體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難以採酌。
㈢本院審酌本件縱經司法單位介入,被告仍執意以恐嚇及放火等非理性方式表達己身訴求,顯示其對法律秩序之敵對意識外,又案發迄今雖已近2月,然即使告訴人余秋童於準備程序到庭以:不用賠償,寫悔過書就好等語,受命法官當庭詢問被告對撰寫悔過書之意見,被告仍稱:寫悔過書可以,我覺得建商要拿出良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縱經偵審及羈押程序,尚無法見得被告有何積極悔改之意,而得推知具保、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亦無法減免被告再次實施犯罪之風險。
此外,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