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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何明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羈押這段期間誠心反省,希望請求交保,能讓伊出去好好工作,同樣的錯不會再犯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6號),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
嗣檢察官於同年9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64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同年月12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可資參照)。
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前於100、107年間,因刑事執行案件及詐欺案件分有二次通緝紀錄,前者因無法繳納易科罰金而未報到,後者經合法寄存送達始發布通緝,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卷第35頁),且本次犯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五年以上之罪,顯較過往之罪刑為重,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畏罪而逃之虞。
又被告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達100餘包,數量非少,且依卷證資料,被告亦利用自身微信帳號及他人微信帳號主動散布販賣毒品之資訊,可知其有能力尋找大量貨源,並藉由自身的銷售管道以牟利之事實。
復有多位證人指證被告係以販賣毒品謀生,可見其既有之毒品銷售網路已為建立,且被告亦始終未供承其毒品來源或供檢警偵查之線索,致該銷售網路亦尚未為查獲消滅,且卷內復查無被告有取得何其他正當工作之相關佐證,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七年、五年以上之罪,足見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且自被告持有大量貨源、卻又不願供出其毒品來源之情狀,可推知其參與毒品銷售網路之程度甚深,且上述逃亡、再犯風險甚高,倘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性手段,尚無從有效降低上述風險。
此外,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被告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已誠心反省,希望請求交保等語,惟上揭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亦未見被告所處外在條件有何具體改變,以致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㈢另審酌本案目前證據調查已告段落,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應予以解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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