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11年度聲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麒龍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麒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柯麒龍(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繼經本院於同年8月22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8月31日裁定自同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111年6月8日、同年8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延長羈押部分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惟坦承確有持魚叉與被害人陳奕安發生爭執,且被害人確係遭該魚叉刺中身亡等語,且被告被訴殺人犯行之事實,亦經證人陳豐澤證述在卷,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可稽,另被害人死因經鑑定認係因遭被告所持魚叉刺中身亡等情,則有卷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查,復有前揭魚叉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就被訴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涉有重嫌。
㈡被告前因賭博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07年間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始到案執行。
另被告於110年間因毀損、過失傷害等案件,曾經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緝,嗣經警方緝獲始行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前已有因案逃匿而遭通緝之情形,則以被告本案所涉前揭罪嫌,刑責更甚以往,舉輕明重,自可據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甚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取走現場監視器另藏置他處,無非係為免偵查機關藉由察看監視器攝得影像查悉其犯行,是被告規避刑責之心態,昭然若揭,則被告極可能逃亡以規避刑事審判或將來刑之執行。
況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核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依常情而論,被告為求避罪而逃亡,存有相當或然率,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當屬無疑。
㈢考量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即持器械取人性命,剝奪他人生命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1月8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四、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件已有監視器影像可以證明,且案發後我有去警局報到,沒有滅證的問題,希望能讓我交保,以利我籌錢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已勘驗相關監視器影像,事實已可確定,故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況被告如有逃亡之意,亦不會於案發後僅在現場附近休息,且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具保讓被告能與其餘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等語。
㈡被告因涉犯前揭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不再贅言。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無再勾串證人或逃亡之虞云云,均係以被告自己之說詞為有利被告之辨解,尚難逕採。
復參酌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女陳姷彤均表示被告否認殺人犯意,且犯案後立即逃亡並滅證,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等語,另告訴代理人亦陳明被告可經由告訴代理人聯絡協商和解,不同意讓被告交保等語,顯然被告迄未能求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自無從僅因被告自承欲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等語,逕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末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