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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睿綻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對李睿綻施用戒具之處分,均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李睿綻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因如附表編號1至2「陳報事由」欄所示之原因,由陳報人對被告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施用戒具」欄所示之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
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施用手銬1付部分,具急迫性,且於調查結束後即解除手銬1付,對被告施用手銬1付期間不長,足認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
至施用腳鐐1付部分,雖期間較長,惟係因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於情緒漸趨平穩即終止施用戒具,未逾48小時,尚與前開規定無違。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束縛身體之處分,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時間 陳報事由 施用戒具 1 民國111年10月28日15時26分許至同日16時45分許 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5時25分許,因涉在舍房敲鐵餐盆製造聲響,需開出舍房調查,有脫逃之虞。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因無脫逃之虞,終止施用戒具。
手銬1付 2 111年10月28日16時50分許至111年10月30日10時39分許 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5時25分許,在舍房敲鐵餐盆製造聲響,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嗣於111年10月30日10時39分許,因被告情緒漸趨平穩,終止施用戒具。
腳鐐1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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