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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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