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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江育武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一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對江育武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江育武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5時25分許,在法務部○○○○○○○○○○○○○○○○)信舍2房,大聲喊叫喧嘩、敲擊床板及舍房門、潑水,開出舍房調查,有脫逃之虞,於同日15時27分許,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15時50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
另因被告上開行為,認有擾亂秩序之虞,於同日15時50分許,施用戒具即腳鐐1付,迄111年10月30日10時32分許,被告情緒漸趨平穩,即解開戒具即腳鐐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為調查被告上開違常行為,將被告帶出舍房調查,認有脫逃之虞,故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無脫逃之虞後,即解除戒具,對被告施用戒具期間不長;
而被告既有大聲喊叫喧嘩、敲擊床板及舍房門、潑水之情,顯已影響舍房秩序,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之情形,故對施用戒具即腳鐐1付,復於被告情緒漸趨平穩後即時解除。
是屏東看守所前開對被告施用戒具所為,足認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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