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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黃國煒
兼選任辯護人 黃吉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煒、黃吉雄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國煒、黃吉雄律師(下合稱聲請人)於1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為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駁回,其理由認該案(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案,下稱本案)準備程序中良股法官並未當庭表示「不管你說什麼,我就是要判你有罪」之言語,為探明事實真相,請求調閱111年9月30日本案刑事準備程序中之錄音、錄影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立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可資參照)。
末法院對於上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固檢附前揭理由,惟有關「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部分,則泛言稱:為探究事實真相等語,就調取錄音、錄影並為聲請人陳稱之探究事實真相後,欲為何種法律上之主張、或維繫何種法律上之利益,均未見聲請人敘述具體理由並釋明之,致本院無從審酌個案情節,而決定是否允其所請。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具體理由書狀,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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