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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賢
具 保 人 許懿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懿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懿嫻因被告楊政賢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政賢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許懿嫻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
復經屏東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份、屏東地檢署111年8月17日屏檢錦康111執3355字第1119031873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新北地檢署111年11月1日新北檢增巳111執助2780字第1119106603號函暨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再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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